跳至主要内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告多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吳莉鴦律師 被告: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傑羅姆‧勒‧科維克

被告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南屯區精科三路2號3樓)未經預告,即於106年8月1日結束公司業務,並由人事部門統一製發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但未支付106年7月薪資,亦拒絕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提出告訴的總共11人,依照判決,被告要給付的金額不少。

以下轉載判決書之出處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  106,勞訴,208
【裁判日期】  1070501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駱長定
      PIERRE COAT(即寇皮耶)
      羅坤淵
      楊明晃
      林宇晨
      林志達
      楊凱翔
      楊易儒
      顧家銘
      鄧育庭
      陳弘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傑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駱長定新臺幣475,174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新臺幣869,400元
    ,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坤淵新臺幣294,375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晃新臺幣153,629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晨新臺幣77,42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達新臺幣144,347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翔新臺幣83,214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易儒新臺幣14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家銘新臺幣79,750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育庭新臺幣105,844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弘偉新臺幣177,375元,及自民國107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駱長定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174元為
      原告駱長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以新
      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869,400元為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羅坤淵以新臺幣98,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375元為原
      告羅坤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楊明晃以新臺幣51,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29元為原
      告楊明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林宇晨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428元為原告
      林宇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原告林志達以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47元為原
      告林志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七項部分於原告楊凱翔以新臺幣28,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214元為原告
      楊凱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部分於原告楊易儒以新臺幣48,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00元為原
      告楊易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九項部分於原告顧家銘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750元為原告
      顧家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三、本判決第十項部分於原告鄧育庭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844元為原
      告鄧育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四、本判決第十一項部分於原告陳弘偉以新臺幣59,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75元為
      原告陳弘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未經預告,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6年8月1日,向全體員工表示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違
    法解僱原告,且由人事部門統一製發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但
    未支付106年7月薪資,即結束被告公司業務,且拒絕給付資
    遣費,經原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於106年8月2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第2次調解會,而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除原告PIERRE COA
    T【即寇皮耶】外,其他原告部分)、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部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原告之薪資、到職日、年資、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駱長定:年薪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平均月薪175,0
    00元、到職日103年2月24日、年資3年5月又5日,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7月薪資175,000元及資遣費301,000元。
  2.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年薪252萬元、平均月薪21
    萬元、到職日103年5月26日、年資3年1月又21日,因原告PI
    ERRE COAT(即寇皮耶)為外籍人士,關於資遣費之計算,
    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21萬元及資遣費659,400元
    。
  3.原告羅坤淵:年薪210萬元、分14期、平均月薪175,000元、
    到職日104年12月7日、年資1年7月又25日,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7月薪資15萬元及資遣費144,375元。
  4.原告楊明晃:年薪112萬元、分14期、平均月薪93,333元、
    到職日105年1月4日、年資1年6月又28日,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月薪資8萬元及資遣費73,733元。
  5.原告林宇晨:月薪44,000元、到職日105年1月25日、年資1
    年6月又7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44,000元及資遣費
    33,440元。
  6.原告林志達:月薪95,000元、到職日105年7月18日、年資1
    年又14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95,000元及資遣費49
    ,400元。
  7.原告楊凱翔:月薪58,000元、到職日105年9月19日、年資10
    月又13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58,000元及資遣費25
    ,230元。
  8.原告楊易儒:月薪10萬元、到職日105年9月26日、年資10月
    又6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10萬元及資遣費42,500
    元。
  9.原告顧家銘:月薪6萬元、到職日105年12月5日、年資7月又
    27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6萬元及資遣費19,800元
    。
  10.原告鄧育庭:月薪88,000元、到職日106年3月6日、年資4月
    又26日,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資88,000元及資遣費18,0
    40元。
  11.原告陳弘偉:年薪903,000元、分14期、平均月薪75,250元
    、到職日103年8月1日、年資3年,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薪
    資64,500元及資遣費112,875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駱長定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869,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坤淵29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晃15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宇晨7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達14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凱翔8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易儒1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顧家銘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育庭10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弘偉17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薪資、到職日、年資各如事
    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所述,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06年8月
    1日結束公司業務,並由人事部門統一製發離職證明書給原
    告,但未支付106年7月薪資,亦拒絕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
    隨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
    12至114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106年7月薪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積欠原告各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二)所示106年7月薪資未
    為給付,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駱長定175,000元、原告PIERR ECOAT(即寇皮耶)21萬元、
    原告羅坤淵薪資15萬元、原告楊明晃8萬元、原告林宇晨44,
    000元、原告林志達95,000元、原告楊凱翔58,000元、原告
    楊易儒10萬元、原告顧家銘6萬元、原告鄧育庭88,000元、
    原告陳弘偉64,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資遣費部分: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僱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原告106年7月薪資未為給付,自屬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除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之其他原告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且除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之其他原告均屬本國籍勞工,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除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之其他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原告駱長定部分:
    原告駱長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175,000元、到
    職日103年2月24日、工作年資為3年5月又5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300,174元(175,00
    0元/2×【3+{5+5/30}÷12】=300,17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原告駱長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00,174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羅坤淵部分:
    原告羅坤淵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175,000元、到
    職日104年12月7日、工作年資為1年7月又25日,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44,618元(175,00
    0元/2×【1+{7+25/30}÷12】=144,618元)。原告羅
    坤淵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375元,自屬有據。
  原告楊明晃部分:
    原告楊明晃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93,333元、到職
    日105年1月4日、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28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73,629元(93,333元
    /2×【1+{6+28/30}÷12】=73,629元)。原告楊明晃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73,629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林宇晨部分:
    原告林宇晨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44,000元、到職
    日105年1月25日、工作年資為1年6月又7日,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33,428元(44,000元
    /2×【1+{6+7/30}÷12】=33,428元)。原告林宇晨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3,428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林志達部分:
    原告林志達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95,000元、到職
    日105年7月18日、工作年資為1年又1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49,347元(95,000元/2
    ×【1+{14/30}÷12】=49,347元)。原告林志達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於49,347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楊凱翔部分:
    原告楊凱翔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58,000元、到職
    日105年9月19日、工作年資為10月又13日,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25,214元(58,000元/2
    ×【{10+13/30}÷12】=25,214元)。原告楊凱翔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5,21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楊易儒部分:
    原告楊易儒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10萬元、到職日
    105年9月26日、工作年資為10月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42,500元(100,000元/2×
    【{10+6/30}÷12】=42,500元)。原告楊易儒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42,500元,即屬有據。
  原告顧家銘部分:
    原告顧家銘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6萬元、到職日1
    05年12月5日、工作年資為7月又27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9,750元(60,000元/2×【
    {7+27/30}÷12】=19,750元)。原告顧家銘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於19,75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原告鄧育庭部分:
    原告鄧育庭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88,000元、到職
    日106年3月6日、工作年資為4月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7,844元(88,000元/2×
    【{4+26/30}÷12】=17,844元)。原告鄧育庭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於17,84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原告陳弘偉部分:
    原告陳弘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月薪為75,250元、到職
    日103年8月1日、工作年資為3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112,875元(75,250元/2×3=112
    ,875元)。原告陳弘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875元,即
    屬有據。
  3.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
    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
    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既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定該條例之適用對象,關於資遣費之發給,即應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2)按僱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
  (3)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之平均月薪為21萬元、到職
    日103年5月26日、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21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665,000元(210,000元×【3+2
    /12】=664,999元)。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僅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9,400元,自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資遣費債權,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20日送
    達被告(應於外國送達而為公示送達,並於107年1月19日登
    載在司法院網站),此有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48頁)
    為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除原
    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外,其他原告部分)、勞動基
    準法第17條(原告PIERRE COAT【即寇皮耶】部分)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駱長定475,174元、原告PIERR ECOAT(即
    寇皮耶)869,400元、原告羅坤淵294,375元、原告楊明晃15
    3,629元、原告林宇晨77,428元、原告林志達144,347元、原
    告楊凱翔83,214元、原告楊易儒142,500元、原告顧家銘79,
    750元、原告鄧育庭105,844元、原告陳弘偉177,3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评论

此博客中的热门博文

戰俘營的經濟組織 The Economic Organization of a P.O.W. Camp

藉由 Richrad A. Radford 所寫的這篇文章,我們可以看到幾件事情: 只要有人在,就會有需求在,即便是在二戰的戰俘營裡也會生成一個經濟體系。 只要有兩個以上的人在,他們的需求就不一樣,需求不一樣就會有交易。 有交易就會產生對貨幣的需求,有貨幣就有劣幣驅逐良幣的現象,有貨幣就有宏觀經濟的波動,有通貨緊縮,有通貨膨脹。 有交易就有信息不對稱,有信息不對稱,就會有中間商。 有人在的地方就有情緒、就有輿論、就有外部性。於是整個戰俘營裡面的現象,跟戰俘營外面所發生的現象就是一致的。 戰俘營的經濟組織 The Economic Organization of a P.O.W. Camp by R.A. Radford From Economica, November, 1945 雷德福德 ( R. A. Radford ),英國軍官,曾參加二戰。 1943 年被納粹俘虜,並被關入戰俘營。 1945 年獲釋,回到英國後撰寫了本文,對戰俘營中的經濟活動作了生動的描述。 一.導言 即使考慮不尋常的經濟環境,一座戰俘營影射出外部世界的社會制度、觀念和群體習慣也非同凡響。戰俘營中的社會絕非尋常,但又異常重要。由於事關當下及此後的生存狀況,戰俘營組織及個中政治對戰俘的重要性就可想而知了。但這絲毫不影響戰俘營的一般性。沒有人會搪塞說,戰俘營的事件僅對特殊的戰俘營是重要的,人們對其的興趣轉瞬即逝。相反,戰俘營相當重要,小小戰俘營可謂見微知著的典型,相比鼓吹、誇大戰俘營的重要性,低估它的意義帶來的價值扭曲要大得多。人世間發生的事情關鍵都在於實踐,而衡量事件對直接相關主體的影響,很大程度上則須置入彼時此處的重要性標準加以考量。戰俘們一方面會覺得,諸如罐裝肉是否直接分發給人,還是集中加熱過再分發等此類“雞毛蒜皮”事情重要異常,另一方面卻也沒有忘卻《大西洋憲章》 [1] 的重要意義。 經濟活動是社會組織的一個側面,同群體生存的其他方面一樣,任何戰俘營中均可發現其蹤跡。事實上,一個戰俘物質享受水準的顯著提高,不是依靠自身努力攫取生活必需品,或甚至奢侈品,而是通過商品、服務交換的經濟活動加以實現。對於戰俘而言這是一個重要的問題:儘管交易規模很小,個人生活需要和愉悅也僅體現在諸如香煙、果醬、刮胡刀片、信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告:黃一軒 訴訟代理人:李郁霆律師 被告: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鴻斌

您還在網路搜尋梅華的面試應徵經驗分享嗎?在此之前,讓我們一起來分享一樁於民國106年發生在梅華的勞資糾紛,判決書(如後),文章相當的長,為了節省閱讀時間,長話短說就是: 位於台中市大里區泉水街1號的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片面減少黃一軒(原告,當時擔任營業課經理)該領到的薪資 ,加上 被告從未覈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個人專戶 ,嗣後復經原告檢舉,被告已遭勞工保險局裁罰在案,以上種種作為令原告難以接受,原告遂於106年4月1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復於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之勞僱關係,惟 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106年特別休假未休之覈實工資」、「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乃提起本件訴訟 。 原告自89年6月1日至106年4月17日止,將近十七年的時間,均任職於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中斷,其職位分別為營業員、營業課長、營業課主任、營業課副理、營業課經理, 但是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原告與被告是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但根據種種證據證實「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兩造既係成立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享有請求資遣費、特休假未之工資等權利,倘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自有權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且為非自願離職。 判決是: 梅華應給付黃一軒新臺幣945,363元 ,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以下轉載判決書之出處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  106,勞訴,151 【裁判日期】  1070424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黃一軒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斌 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告:陳享妙 邱竹鈴 訴訟代理人:林宜慶律師 被告:廖慧珊即慧珊美甲店 訴訟代理人:王傳賢律師

被告慧珊美甲店(台中市北區尊賢街8號)應給付原告邱竹鈴新臺幣75,689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以下轉載判決書之出處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  106,勞訴,88 【裁判日期】  1070504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陳享妙       邱竹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廖慧珊即慧珊美甲店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享妙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享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竹鈴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陳享妙負擔百分之 十九、原告邱竹鈴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陳享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邱竹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享妙自民國103年6月16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美甲店 ,擔任美甲師一職,工作時間為三班輪流制,上班時間9 小時,月休6天,月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下同)34,979元 。原告陳享妙任職期間前期,被告不准各員工打下班卡, 經其他員工向勞工局檢舉後,始開始打下班卡,然下班卡 所載時間並不真實,原告陳享妙實每日均有加班1小時情 ...